開府行復〔2023〕5號
申請人:開平市龍勝鎮某村某經濟合作社。
被申請人:開平市自然資源局。
第三人:江門市某林場。
申請人開平市龍勝鎮某村某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申請人”)不服開林證字(2005)第8300XXXX號《林權證》(以下簡稱“XX號林權證”)及附屬《勘測定界圖》《認界圖》《界址點坐標表》,以開平市自然資源局為被申請人(以下簡稱“被申請人”),向開平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已依法立案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開林證字(2005)第8300XXXX號《林權證》及附屬《勘測定界圖》《認界圖》《界址點坐標表》。
申請人稱:
2022年10月25日,被申請人組織江門市某林場、開平市龍勝鎮某村某經濟合作社對開林證字(2005)第8300XXXX號《林權證》的界線進行定界放點,共設立74個界樁。
開平市城市地理信息中心根據開林證字(2005)第8300XXXX號《林權證》及附屬《勘測定界圖》《認界圖》《界址點坐標表》確定,J1-J30以北,J30-J37以西,J37-J74以南,屬于某林場所有。2022年11月4日,申請人收到被申請人發出的《告知書》及《定界確認書》,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上述開林證字(2005)第8300XXXX號《林權證》及附屬《勘測定界圖》《認界圖》《界址點坐標表》,定界存在錯誤,原屬于申請人的土地范圍被被申請人錯誤地劃分到某林場,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一、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開林證字(2005)第8300XXXX號《林權證》及附屬《勘測定界圖》《認界圖》《界址點坐標表》的定界存在以下錯誤,有部分土地與申請人土地存在重疊(以下簡稱“有爭議部分土地”):
1、定點界樁J1-J23、J25-J40、J57-J65、J69-J74定界放點有誤;
2、申請人已更正,并制作《勘測定界圖》《認界圖》(見證據第10、11頁),具體如下:
(1)更正的定點界樁J1-J23:魚塘入口的道路為唯一的公共同行道路,道路以下為申請人魚塘邊耕地,魚塘原為申請人用于灌溉的蓄水池,兩層板房范圍,出租前是申請人的竹園。
(2)更正的定點界柱J2-J40:以某林場的油茶樹為界線,該范圍為申請人山地。
(3)更正的定點界樁J57-J65:該范圍部分為申請人水塘及塘
基。
(4)更正的定點界樁J69一J74:該范圍部分為申請人水塘及塘基。
即更正之后的定點界樁J1-J30以北,J30-J37以西,J37-J74以南,屬某林場所有。
二、有爭議部分土地為申請人所有,申請人一直使用,并租賃給第三方。
1、有爭議部分土地,歷來都是由申請人耕種,2000年申請人將包括爭議部分土地在內的土地出租給第三人,早于2005年《林權證》的取得時間。
2000年前,申請人已在有爭議部分土地上建有電線、屋、塘基、蓄水池等固定資產,并一直使用。2000年開始,申請人將包括爭議部分土地在內的土地出租給梁某,雙方簽訂了《承包租賃合同》,約定:200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X日,申請人將土地出租給梁某,梁某在租賃土地上建有魚塘、板房、豬欄等進行建筑物及構筑物進行魚塘養殖經營,后梁某將租賃土地轉租給蘇某。梁某、蘇某、張某使用的租賃土地范圍,包括有爭議部分土地,屬于申請人所有,申請人一直使用,對外出租。因此,先有黃村三隊耕地,之后才有某林場油茶區。先有申請人與梁某于2000年成立的《承包租賃合同》,后有開林證字(2005)第8300XXXX號《林權證》。
被申請人此次的定界放點,應尊重歷史事實,其將有爭議部分土地劃分到某林場,是錯誤的。
三、有爭議部分土地權屬為申請人,在申請人與梁某、蘇某、張某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再次確認。
申請人與梁某的合同到期后,申請人將租賃土地發包給第三方,雙方簽訂《龍勝鎮某村某經濟合作社湴塘魚塘承包合同》,開平市龍勝鎮人民政府對此見證。申請人要求梁某及蘇某返還租賃土地,交給第三方,被拒。2020年,申請人因此起訴至開平市人民法院,案號:(2020)粵0783民初28XX號,要求梁某及蘇某返還租賃土地。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即2021年1月5日,為進一步明確租賃范圍,開平市人民法院通知各方當事人到現場核實四至范圍。2021年1月14日,在主審法官李某平主持下,各方當事人確認:梁某的租賃范圍東起護林站至西邊坑尾,以舊路為界(舊路以上為大沙國營林場);貓山向西山地以桉樹為界,桉樹以下為合同承包范圍。蘇某的租賃范圍為申請人開平市龍勝鎮某村某經濟合作社的土地范圍,與某林場有明確的界線。法院作出判決梁某返還租賃土地。
四、開平市龍勝鎮人民政府認可法院判決結果,并協助申請人執行,要求各方配合返還本申請書所涉及的所有范圍的士地。
1、上述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判決于2021年2月8日生效,因梁某、蘇某拒絕履行生效義務,拒不返還租賃土地。申請人向龍勝鎮人民政府提出信訪,要求政府協助執行。
開平市龍勝鎮人民政府發函要求開平市某林場協助劃清開平市龍勝鎮某村附近土地權屬界線,根據2021年11月11日的《關于協助劃清開平市龍勝鎮某村土名為“湴塘水田塞魚塘”附近土地權屬界線的函的復函》,明確某林場及開平市龍勝鎮某村某經濟的土地權屬清晰,不存在土地權屬糾紛。
因此,開平市某林場在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及復函中均認可原存在的界線,土地不存在權屬糾紛,現又提出開林證字(2005)第8300XXXX號《林權證》存在土地權屬爭議,相互矛盾。
2、2022年8月30日,開平市自然資源局、龍勝鎮人民政府組織申請人、江門市某林場代表到場協調,形成會議筆錄:要求蘇某將案涉土地上的建筑,除兩座護林站房屋以外,其他建筑物都要拆除。政府部門在13天內對蘇某做工作,13天后如蘇某同意自行拆除的,則須在7日內清拆完畢,如蘇某不同意自行清拆的,由政府部門組織清拆,并在7天內拆除完畢。因此,龍勝鎮政府及某林場一直認可,有爭議部分土地為申請人所有。
3、2020年9月30日,開平市龍勝鎮人民政府向蘇某發出《撤場通知書》,要求蘇某于2022年9月30日撤場,但蘇某至今未撤場。
五、根據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國家(籍)字第26號《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及《廣東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條例》第十條“沒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處理依據的,下列材料可以作為調處林權爭議的權屬來源證明:(五)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的行政裁決書、行政復議決定書,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定書、裁判書和調解書”,申請人自2000年前已經開始使用有爭議部分土地,現已超過20年,有爭議部分土地應視為申請人所有。在申請人與梁某、蘇某、張某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中,明確了土地權屬及租賃土地的四至范圍,有爭議部分土地在租賃土地范圍內,屬申請人所有。
因此,被申請人作出的上述開林證字(2005)第8300XXXX號《林權證》及附屬《勘測定界圖》《認界圖》《界址點坐標表》,定界存在錯誤,被申請人錯誤地將原屬于申請人的土地范圍劃分到某林場,與事實不符,應予以撤銷。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
1.告知書;2.定界確認書;3.勘測定界圖;4.認界圖;5.界址點坐標表;6.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7.更正后的勘測定界圖;8.更正后的認界圖;9.租賃合同;10.魚塘出租合同;11.開平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款單據;12.民事裁定書;13.開平市人民法院通知書;14.開平市人民法院現場筆錄;15.開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6.開平市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17.江門市某林場復函;18.受理事項詳表;19.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20.會議記錄;21.撤場通知書;22.全國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23.負責人身份證明書;24.授權委托書;25.身份證(復印件)。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答復人與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開林證字(2005)第8300XXXX號】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關系,應依法駁回其申請。
被答復人在本案中請求撤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開林證字(2005)第8300XXXX號】是由原發證機關向國營某林場頒發的,即被答復人并非涉案林權登記發證行政行為的行政相對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五)屬于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六)屬于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構的職責范圍;(七)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復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的規定,被答復人提起本案行政復議申請,其應舉證證明其與涉案林權登記發證行政行為之間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關系。從被答復人提交的《證明目錄及說明》反映,其認為開平市人民法院(2020)粵0783民初28XX號《民事判決書》以及《租賃合同》《魚塘租賃合同》可以反映涉案土地權屬為被答復人,并且其已租賃給第三方。對此,上述《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部分載明:“2000年,原告(即被答復人)與被告梁某簽訂《開平市農村合同》,約定將湴壙水田塞魚壙發包給被告梁某承包,合同期限2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X日止,每年承包款1400元。”“上述發包土地沒有明確約定土地四至范圍、面積,亦沒有繪圖標示并勘定實地界線。”開平法院在該案中認定:“原告某合作社已按約定交付涉案承包土地給被告梁某使用,原告與被告梁某之間是土地承包合同關系”。
對于涉案林權證范圍內的林地,被答復人是未取得過相關權屬證明的,并且其簽訂的上述合同,并沒有約定土地四至范圍、面積,更沒有經過有資質的勘測地圖,證明土地范圍,開平市人民法院在該案中只是基于被答復人將該案所涉的土地(魚塘)交付給梁某承包使用,從而認定被答復人與梁某之間是土地承包關系,并非基于被答復人取得了《林權證》而確認其是林地所有權人,因此,被答復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材料,只能證明其曾出租過土地,根本不能證明其是涉案林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早于1981年,開平縣人民政府向國營某林場頒發了《森林、樹木所有證》(開林證字第No.04XXXX號),涉案林地屬于國營某林場,事實清晰,證據確鑿。
據上,由于被答復人與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開林證字(2005)第8300XXXX號】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關系,應依法駁回其申請。
二、原發證機關向國營某林場所頒發的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開林證字(2005)第8300XXXX號】的林權登記發證行政行為合法有據。
2003年11月13日,國營某林場向開平市林業部門申請小地名為龍勝工區的217.6公頃以及14.3公頃的林地辦理登記,其申請的主要權利依據為1981年頒發的舊林權證。開平市林業部門受理后,組織國營某林場以及開平市龍勝鎮塘頭村、齊新村、沃江村、聯星聯隊以及龍勝某村的委派代表參加現場踏查并予以確認,并將相關情況進行張貼公示。國營某林場早于1981年已取得了由開平縣人民政府頒發的《森林、樹木所有證》(開林證字第No.04XXXX號),并且在本次登記時相鄰各方已對山界劃定予以一致確認,依據國家林業局《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五條:“林權權利人應當根據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提出登記申請,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權登記申請表;(二)個人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載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的委托書;(三)申請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證明文件;(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原發證機關向國營某林場所頒發的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開林證字(2005)第8300XXXX號】的林權登記發證行政行為合法有據。
三、《勘測定界圖》《認界圖》《界址點坐標表》對申請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的影響,屬于不可訴的行政行為。
鑒于申請人就涉案林地向龍勝鎮人民政府提出信訪,為平息紛爭,答復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開林證字(2005)第8300XXXX號】確定的范圍進行制作《勘測定界圖》《認界圖》《界址點坐標表》,對范圍和面積未做更改,并組織申請人、某林場、某村村委會、龍勝鎮人民政府等部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開林證字(2005)第8300XXXX號】上的界線在實地上定位,以便各方明晰界線。開平市公證處對整個定界過程進行了公證。因此,《勘測定界圖》《認界圖》《界址點坐標表》對申請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的影響,屬于不可訴的行政行為,應當駁回其復議請求。
綜上,由于被答復人與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開林證字(2005)第8300XXXX號】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關系,請復議機關依法駁回被答復人的復議申請。
被申請人提交的材料:
1.登記申請表兩份;2.核查登記表兩份;3.林地范圍圖兩份;4.《森林、樹木所有證》(開林證字第No.04XXXX號);5.《關于某國營林場油茶工區劃回新壙北面山頭歸龍勝區某村鄉耕種的協議》;6.《關于某林場欖坑工區羅漢田林地糾紛處理協議》;7.《關于盧山工區林地、杉林糾紛處理協議》;8.《呈報》;9.《關于國營某林場有償借出山地給聯新村經營的協議》;10.受理事項詳表(來訪登記表);11.《關于省辦國營林場實行由市統一管理的通知》(江府〔1984〕278號);12.《批轉省林業廳<關于省辦國營林場管理體制改革的意見>》(粵府〔1984〕132號);13.《關于江門市直屬國有林場機構編制問題的復函》(江機編辦[2008]176號);14.證明;15.《廣東省林權林地登記公示表》;16.定界簽到表;17.《定界確認書》及附件:《勘測定界圖》《認界圖》《界址點坐標表》;18.《告知書》及附件:《勘測定界圖》《認界圖》《界址點坐標表》;19.現場公示照片;20.《公證書》;21.關于某林場龍勝工區湴塘周邊林地歷史經營情況(兩份);22.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23.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24.授權委托書;25.身份證(復印件);26.行政執法證(復印件);27.律師執業證(復印件);28.《復函》;29.國營某林場龍勝工區林地范圍圖。
第三人在案件審理期間未提交意見。
本府查明:
一、1984年10月24日,根據廣東省人民政府《批轉省林業廳<關于省辦國營林場管理體制改革的意見>》(粵府〔1984〕132號)、江門市人民政府《關于省辦國營林場實行由市統一管理的通知》(江府〔1984〕278號)精神,國營某林場由省委托市、地管理變為由市、地直接管理;2008年8月20日,根據《關于江門市直屬國有林場機構編制問題的復函》(江機編辦[2008]176號),國營某林場改名為江門市某林場。
二、2003年11月13日,國營某林場向開平市林業部門申請小地名為龍勝工區的217.6公頃以及14.3公頃的林地辦理登記。19號林權證的檔案材料2003年11月13日《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申請表》和2004年10月20日《林權登記核查表》記載,國營某林場申請林權登記的四至范圍分別為:東至畈塘、蘿山之西,南至大沙河水庫,西至雙孖頂防火線、大畈埌防火線,北至黃茅逕防火線(217.6公頃);東、南、西至大沙河水庫,北至雙孖頂山腳(14.3公頃)。在經開平市林業局組織包含申請人所在的龍勝鎮某村等利害關系人派出的代表實地勘察后,2004年11月10日,國營某林場林地林權登記換發證辦公室作出《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公示表》,將涉案XX號林權證登記的內容予以公示,公示期為30天。2005年6月22日,原發證機關開平市人民政府向國營某林場頒發涉案XX號林權證。
三、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開平市檔案館第17X/A00X/01X/00X號材料,1985年12月1日,大沙國營林場與龍勝區某村鄉達成了《關于大沙國營林場油茶工區劃回新壙北面山頭歸龍勝區某村鄉耕種的協議》,該協議第(一)項為:劃回的山頭界限:以新壙(水庫)為界,新壙北面共八條山坡,另東面兩個貓山歸回某村鄉耕種。即西邊與連壙鄉分水?為界東邊歸某村鄉耕種,南邊以新壙(水庫)為界北面歸某村鄉耕種,東邊以水龍田坑為界東邊貓山歸黃村鄉耕種。山權仍屬國有。該協議于1985年12月1日共同簽訂之日起生效。經被申請人確認,該協議確認的歸屬于國有的山頭范圍包括了XX號林權證登記的全部權屬范圍。
四、2022年10月25日,被申請人組織申請人、江門市某林場對開林證字(2005)第8300XXXX號《林權證》東面部分界線進行放線。開平市城市地理信息中心根據上述林權證的紅線到現場定界放點,開平市公證處對整個定界過程進行了公證。現場還有開平市龍勝鎮人民政府、開平市大沙鎮人民政府和開平市龍勝鎮某村村委會的工作人員到場見證。放線完畢后,被申請人制作了《定界確認書》,并附有《勘測定界圖》《認界圖》和《界址點坐標表》,現場除申請人以外的其他單位均在上面簽字(蓋章)。2022年11月4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送達《告知書》,告知申請人針對涉案林權證的放線行為劃出的界線范圍并請其執行,不得越線經營。
五、2019年2月13日,中共開平市委、開平市人民政府印發的《開平市機構改革方案》,記載:“二、調整優化縣級黨政機構和職能(一)對應中央和省級機構改革,調整優化相應機構和職能……3.新組建和優化職責的機構(1)組建市自然資源局。將市國土資源局的職責,相關機構的城鄉規劃行政職能,以及市發展和改革局的配合組織編制主體功能區規劃職責,市水務局、市農業局、市林業局的水、森林、濕地等資源調查和確權登記管理職責等整合,組建市自然資源局。不再保留市國土資源局、市城鄉規劃局。……”根據上述方案規定,開平市自然資源局成立后,原開平市林業局的資源調查和確權登記管理職責和工作由開平市自然資源局承繼。
六、2023年1月4日,申請人對涉案XX號林權證及附屬《勘測定界圖》《認界圖》和《界址點坐標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經補正后,本府于2023年1月28日受理。本案由于案情復雜,于2023年3月9日延長了審理期限。
本府認為:
一、本案為行政確認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2019年)第十五條:“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登記造冊,核發證書。”和《國有林場管理辦法》(2021年)第五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林場管理工作。”的規定,涉案《林權證》是對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權登記管理,屬于不動產登記,其核發主體是開平市人民政府。我市在2019年完成行政機關機構改革后,不動產登記的職權由被申請人承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七條“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的規定,申請人不服涉案XX號林權證而提起的復議申請,實質上是對林權登記的行政確認行為提起的復議申請,相應適格的被申請人是開平市自然資源局,則相應的行政復議機關為開平市人民政府。因此,對本案中處理申請人申請復議的行政行為,本府具有審查處理的職權。
二、涉案XX號林權證發證行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1985年申請人所屬的村委會已確認涉案XX號林權證登記范圍內全部林地的權屬歸國有,2003年11月13日,國營某林場向開平市林業部門申請小地名為龍勝工區的217.6公頃以及14.3公頃的林地辦理登記。經依法辦理涉案XX號林權證的《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申請表》和《林權登記核查表》并經辦證工作組與有關人員實地勘察后,2004年11月10日,國營某林場林地林權登記換發證辦公室作出《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公示表》,將涉案19號林權證登記的內容予以公示,公示期為30天。2005年6月22日,原發證機關開平市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1998年版)第三條第二款,向國營某林場頒發涉案XX號林權證。申請人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主要是被申請人對涉案XX號林權證登記的范圍進行實地勘測放線后并經申請人所在的村民委員會、地方政府共同蓋章確認的結果以及復議機關向申請人送達的涉案文書,該組材料未能否認XX號林權證的合法性;申請人提交的第二組材料為申請人自行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勘測定界圖、認界圖進行更正的地塊范圍,申請人又不能提供其它證據證實其所更正的土地范圍為其所有、使用的,也無證據佐證其更正的內容為真實合法的。該組證據也未能否認涉案XX號林權證的合法性;申請人提交的第三、第四組證據是其與案外人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租賃合同和法院圍繞合同引起的爭議作出的民事判決等,申請人提供的該兩組證據中,無有效證據證明申請人與案外人蘇某之間爭議的土地的具體四至及相應范圍,關于其主張的土地范圍僅在開平市人民法院組織的現場調查中,由申請人單方陳述其承包地塊范圍為:東起護林站至西邊坑尾,以舊路為界(舊路以上為大沙國營林場);貓山向西山地以桉樹為界,桉樹以下為合同承包范圍。申請人在法院的調查中的單方陳述并未得到其他當事人確認。因此,該兩組證據材料也未能否認XX號林權證的合法性;申請人提交的第五組材料僅僅是各方基于其土地承包合同和法院判決協助案外人將土地返還給出租方即申請人,只能證明申請人曾在其主張的地塊上使用,但無法證實其所主張的土地具體范圍在哪里及其權屬來源,因此,該組證據材料仍然未能推翻涉案XX號林權證的真實性、合法性。因此,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的土地范圍與涉案地塊是同一個地塊或者有關聯,也不能證明涉案XX號林權證的發證行為有誤。申請人據此主張撤銷涉案XX號林權證的請求,本府不予支持。
綜上,涉案XX號林權證發證行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三、申請人請求撤銷《勘測定界圖》《認界圖》《界址點坐標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行政復議審查的對象是行政行為,而申請人提及的《勘測定界圖》《認界圖》《界址點坐標表》屬于由被申請人制作由各方主體蓋章確認的事實行為,并非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因此,申請人請求撤銷《勘測定界圖》《認界圖》《界址點坐標表》明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屬于本次行政復議的審查范圍,本府不作審查。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府決定:維持原發證機關作出的開林證字(2005)第8300XXXX號《林權證》。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以開平市自然資源局、開平市人民政府為被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相關圖片:
相關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