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開府行復〔2025〕30號
申請人:關某。
被申請人:開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
申請人關某(以下簡稱“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開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被申請人”)作出的編號為440783155788XXXX《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行政處罰決定書》,于2025年2月19日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本府于2025年2月26日依法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涉案編號為440783155788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
申請人認為該處罰決定缺乏事實依據,且程序違法,具體理由如下:
1.處罰證據不足。被申請人處罰認定的照片未顯示駕駛人離開駕駛室。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十二條規定,違法停車認定需同時滿足車輛處于靜止狀態、駕駛人離開駕駛室以及車輛未停放在合法泊位內等條件。根據《查處機動車違法停車操作規程》第五條規定,查處機動車違法停車應當實施“三拍取證”(全景、車牌、駕駛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完整證據鏈證明“駕駛人離開車輛”的事實,僅憑車輛靜止照片不符合《公安機關執法細則》第三版第3-05條關于違法停車取證標準。因此,請被申請人補充提供駕駛人離車證據,否則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對于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處罰。
2.停車位設置違法導致處罰不合法。申請人在被認定違章地點旁10米處有車房,然而被申請人將車房門口前1.5米處劃為公共停車位,這嚴重阻礙了申請人合法物權的行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停車位設置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根據《城市道路路內停車位設置規范》(GA/T1271-2015)第5.2.3條的規定,“機動車出入口兩側各30米范圍內不得設置路內停車位”,若停車位距車庫出入口不足30米,可直接認定設置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退一步來說,假設申請人真的違停,根本原因也是因為被申請人違法設置停車位導致的。
3.告知程序違法。依據《公安機關執法細則》第三版規定,交警發現違停應先口頭警告并責令駛離,拒不駛離方可處罰。若執法記錄未顯示勸離程序,可主張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的告知義務。
4.禁停標志設置缺失。爭議路段未設置禁停標志,不符合《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GB5768-2022)第5.4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的規定,設定處罰必須以明確公示為前提。
5.處罰幅度不當。根據《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違法停車處200元以下罰款。若存在從輕情節應降低處罰,但涉案處罰決定未說明裁量理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依據《廣東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第127條“停車未超過10分鐘且未影響通行應從輕處罰”的規定,被申請人直接作出頂格處罰顯失公正。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有(以下證據材料均為復印件):
1.關某身份證;
2.關某機動車駕駛證;
3.號牌號碼為粵J99XXX的機動車行駛證;
4.編號為440783155788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處罰情況
申請人于2025年2月16日駕駛粵J99XXX號小型轎車在開平市某路,因實施“實施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駕駛人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的違法行為,被被申請人依法處罰。(見附件一:違法行為證據照片)
二、處罰的法律依據
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處罰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十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
三、對申請人提出意見的答復如下:
(一)申請人認為“處罰證據不足,被申請人處罰認定的照片未顯示駕駛人離開駕駛室”。
附件一的違法證據圖片中,作為靜態圖片證據,已清晰反映該車輛違停的事實:車輛處于禁止停放路段的地理位置特征、機動車號牌清晰可辨識,但因存在光影而沒能清晰看到主駕駛位狀態,現提供當時的執法記錄儀視頻,可清晰看到當時車上是無人狀態。(見附件五:執法記錄視頻)
(二)申請人認為“停車位設置違法導致處罰不合法”。
申請人指出停車位設置違法,而停車位合法性爭議屬行政許可范疇,與違法行為無直接因果關系。申請人不能因此隨意違停、堵塞交通,對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影響。
(三)申請人認為“告知程序違法”。
在違停執法中,因駕駛人通常不在現場,告知義務的履行分為兩個階段:1.交警放置的《違法停車告知單》僅屬違法行為通知,目的是告知車主前往處理,而非正式履行處罰前告知義務。此時因相對人不確定(可能是車主或實際駕駛人),且處罰內容未最終確定(如罰款金額需結合具體情況),通知單不視為法律意義上的“告知”。2.申請人到交警部門接受處理時,交警當面告知擬處罰內容、事實依據及權利,并聽取陳述申辯。此階段才視為完成法定告知程序。在接受處理時,被申請人已告知申請人且在涉案處罰決定書中已載明以上內容,申請人簽名確認。(見附件三、四)。
經現場核實,涉案地點開平市某路已按照《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第3部分:道路交通標線》(GB5768.3-2009)第5.4.2項規范設置禁止停止線,本標線為黃色實線,施劃于路面上,施劃的長度表示禁停的范圍,用以指示禁止路邊停、放車輛(見附件二)。另外,關于申請人提到的公示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志明顯,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本案中的違法事實是被申請人到現場人工收集的,并不是由電子監控設備抓拍的,不需要提前公示。
(五)申請人認為“違停罰款200元,處罰幅度不當”。
根據《江門市公安機關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實施“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的,處罰種類及幅度為“罰款200元”。
綜上,被申請人認為對申請人的處罰決定是基于充分證據和合法程序作出的。因此,我們請求開平市人民政府依法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第440783165788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被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有:
1.附件一:違法行為證據照片;
2.附件二:事發路段現場道路標線情況;
3.附件三:違停告知單;
4.現場執法視頻(光盤);
5.附件四:處罰決定書;
6.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原件;
7.授權委托書原件;
8.身份證復印件(陳某、麥某);
9.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復印件。
本府查明:
申請人關某系粵J99XXX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申請人于1999年11月29日初次領取機動車駕駛證,其目前駕駛證記載的有效期為2022年12月29日至長期。
2025年2月16日9時38分50秒左右,被申請人執勤民警在開平市某路段執勤巡邏時,發現申請人的粵J99XXX小型轎車停放在某路小區的禁止停車線黃色實線的范圍內。根據現場執法視頻記載的內容,被申請人的執法民警對違反車輛停放規定的該粵J99XXX小型轎車進行拍照記錄,并在該車輛玻璃上粘貼《違法停車告知單》。截至被申請人執勤民警離開涉案現場時,現場未發現有該粵J99XXX小型轎車的駕駛人。
2025年2月17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編號為440783165788XXXX號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認定申請人于2025年2月16日9時41分,在開平市某路路段實施“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駕駛人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十三項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處以200元罰款。該處罰決定書中同時載明,處罰前已口頭告知申請人擬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申請人于2025年2月18日簽收該處罰決定書。
2025年2月19日,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于2025年2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并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現已審查終結。
本府認為: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規定,開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為開平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有對開平市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主體資格。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在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車……”本案,開平市某路路段的道路兩側均施劃有顏色為黃色的長實線。根據《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 第3部分:道路交通標線》(GB5768.3-2009)第5.4.2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路邊停、放車輛……本標線為黃色實線,施劃于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無緣石的道路可施劃于路面上,距路面邊緣30cm。黃色實線的寬度為15cm,或與緣石寬度相同,施劃的長度表示禁停的范圍……”的規定,涉案黃色禁止停車線設置于路面上,該標線施劃的范圍和寬度等符合該標準要求,且標線清晰、明確。被申請人提供的現場執法照片和視頻能夠清晰反映出申請人的粵J99XXX號小型轎車停放于該路段道路兩側黃色禁止停車線的范圍內,涉案小型轎車在該禁止停車線內停放期間,阻礙了該車道行人的通行和其他車輛在該車道的安全行駛,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因此,申請人提出“被申請人作出處罰證據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實施了“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
三、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和《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十三項“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二十三)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的規定,適用法律正確。
四、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的規定,本案被申請人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處罰,并在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前已經告知擬處罰內容、事實依據及申請人的權利等,且申請人已在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上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因此,被申請人適用簡易程序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程序合法。
申請人認為“爭議路段未設置禁停標志,不符合規定”“被申請人告知程序違法”等。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在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車;……”的規定,禁停標志和禁停標線均具有指示機動車禁止停放車輛的強制約束力,涉案現場已經設置了禁停標線,無需再設置禁停標志。同時,《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 第2部分:道路交通標志》(GB5768.2-2022)第5.29項“禁止車輛停放標志”和第5.30項“禁止車輛長時停放標志”中均明確說明“標志和標線設置其中之一即可。如標線存在被積雪覆蓋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看不到的可能性,應設置此標志……”可見,該標準并未對禁止停車線范圍內設置禁停標志進行強制性規定,禁停標志也并非唯一用作指示禁止停放車輛的交通符號。因此,涉案路段內設置禁停標線足以構成對機動車駕駛員禁止停放的指引,申請人的上述抗辯理由并不成立。其次,被申請人作出的《違法停車告知單》是違法行為告知提示,該告知單不作為對申請人是否處罰以及是否免于處罰的依據,對申請人的具體處罰應以是否收到違法處罰通知單或違法處罰決定書為準,且該告知單未對申請人的權利義務造成實質影響,被申請人作出該告知的內容也并無不當,申請人提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確認。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涉案編號為440783155788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主體適格,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內容適當,程序合法。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開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編號為440783155788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如不服本復議決定,申請人可自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以開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和開平市人民政府為共同被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開平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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